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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专利权属纠纷案代理词
发布时间:2008-8-1 18:37:26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接受广州市全顺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的委托,指派蒋剑明律师担任其与李国章、韩小宁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人依法参加了庭审,现依据有关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

    讼争专利授权日是2003年4月2日,专利权自该日起方存在,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至2005年4月2日本案的诉讼时效才终止,原告2004年12月23日起诉,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

二、全顺公司具备本案原告资格。

    由于历史原因造成全顺公司与广州市花都汽车举升机厂(以下简称“举升机厂”)自全顺公司成立之日起即以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运作,所有对内、对外管理及业务都是以全顺公司名义展开。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及证据三“主要完成人情况表”上均是由全顺公司盖章,这两份证据证明了自1997年3月至2003年12月被告韩小宁在全顺公司工作。原告的多份证据也证实被告韩小宁在全顺公司一直工作至2004年6月。因此,本案专利技术方案是被告在全顺公司任职期间完成,全顺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三、客车用举升机实用新型专利是职务发明。

    职务发明是指执行本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客车用举升机无论是从“执行本单位任务”上看,还是从“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上看,都已构成职务发明,理由如下:

    1、《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1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

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被告韩小宁自2001年4月至2004年6月在原告全顺公司技术开发部任主管,主要负责公司新产品,非标产品设计和老产品改进的策划、设计和确认工作。在工作过程中,韩小宁设计完成客车用举升机,这是他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4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原告全顺公司对客车用举升机的研究开发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客车用举升机研制期间,除被告韩小宁负责设计外,原告技术开发部工程师罗新福承担了工控系统设计,生产采购部经理李卫章负责材料购进及生产组织,生产工艺主管顾国兴负责生产工艺组织,生产主管汤伟棠负责生产管理,机加工督导余家芯负责机加工零件的安排,装配车间主任刘启强和装配车间督导汪来安负责装配试验,售后服务部主管陈伟负责试验及产品现场安装。为了研究开发客车用举升机,全顺公司购买了大量钢材,轴承及各种液压件用于产品试制。并提供了厂房、平行吊机、剪板机、折弯机、切割拼装焊接设备、车钻铣刨设备以及各种试制、试验装配工具给被告韩小宁使用。由此可见,被告韩小宁主要利用了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才完成了发明创造,客车用举升机是职务发明。

四、客车用举升机的专利权人应为原告

    《专利法》第六条第1款规定:“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该单位……所有。”客车用举升机是职务发明,因此,专利权应归原告所有。

五、韩小宁应立即向原告交还存于其处的客车用举升机专利证书及全部资料和图纸。

    客车用举升机是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原告所有,相应的专利证书及全部资料、图纸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韩小宁离职后,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带走专利证书及相关资料和图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将其归还原告。

    总之,我们认为客车用举升机是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韩小宁应立即向原告交还存于其处的客车用举升机专利证书及全部资料和图纸,并立即停止生产相关专利产品。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蒋剑明

2005年x月x日

文章来源: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