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广州亚x公司
地址: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xx
被答辩人:何xx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作出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承包合同》无效,自始未产生过任何法律效力。
首先,被答辩人是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根本不具备承包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据此,《承包合同》无效。
其次,《承包合同》是被答辩人自己代理订立的合同。1999年9月22日,丰x公司(以下简称丰x公司)出具《代理委托书》给被答辩人,委托被答辩人代为处理丰x公司厂房再建及装修工程的有关事宜。为了方便被答辩人办理上述委托事项,丰x公司将乙方为空白,甲方(即丰x公司)已盖章的《承包合同》交给被答辩人。此后,被答辩人自行在《承包合同》上签名。丰x公司及答辩人直至原告起诉后才知道被答辩人擅自制作了该合同,更没有对被答辩人的上述行为予以追认。以上事实说明:《承包合同》是丰x公司代理人何x(即被答辩人)以被代理人丰x公司名义与自己订立的合同,属于自己代理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该合同对被代理人丰x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2、《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
丰x公司在番禺区石基镇傍江东村生产和经营达十年之久,一直未在其注册所在地进行生产和经营。1995年丰x公司在东环街的东升工业区购置了十亩工业用地,只出了设计图纸和做了部分基础工程,厂房一直未建。1999年,丰x公司、三x公司(以下简称“三x公司”)、番禺市海x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x集团”)、广州市番禺区市桥经济发展集团四方签订了《转让/出让协议》,约定将原海x集团厂房及土地转让至三x公司名下。至此,丰x公司已无被答辩人《承包合同》所涉标的,该合同即使有效,也已丧失履行的前提条件。因此,被答辩人诉称“原告已按约完成了相应工程”完全是无中生有,凭空捏造。
3、《工程施工与结算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及《三x工地施工及收支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无效。
首先,由于被答辩人是丰x公司代理人,协议书是被答辩人自己代理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很明显,此协议为单方结算合同。换句话说即是自己和自己结算的合同,无相关账册,无相应的财务核算,更无任何法定机构对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检验,认证。仅仅是一纸协议,无客观的事实和辅助证据。自己施工,自己结算,那自己说多少就是多少了,有违代理的本质特征和诚实信用原则,该协议书无效。
其次,协议书与情况表未加盖丰x公司董事长印鉴是无效文件。2001年3月,丰x公司发生了火灾,因为着火地点是办公区间和包装车间,导致部分公司原始文件(其中包括盖了公章及有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的空白文件)流失。为此,丰x公司在《番禺日报》上发表《声明》以示公告,说明自2001年3月起,丰x公司对外单独使用公司公章的文书,证明若未加盖董事长私人印鉴的,视为无效,一切法律后果与丰x公司无关。协议书与结算表上标注的时间是2002年3月28日,正是《声明》见报之后,上面只有丰x公章而未加盖董事长印鉴,因而是无效文件,其法律后果与丰x公司无关。
再次,在协议书与结算表上盖章,并非丰x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签订时丰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不在中国境内,不可能亲笔在协议书上签名。何况,其已于2002年2月28日授权总经理xx签署丰x公司在中国境内一切法律文件,就算丰x公司要签协议书,也应由xx签署。被答辩人身为丰x公司总经理xx养父,有出入公司范围内的任何场所的自由和便利,且其有多位亲属在丰x公司生产部、财务部和总务部参与职能部门的管理工作,协议书及结算表上的签名及盖章从何而来,我们不得而知。
最后,协议书及结算表内容是被答辩人恶意编造,前后矛盾的文本。协议书开篇即明确表示甲、乙双方未对合同标的物进行验收和对工程款进行清算,既然如此,被答辩人的数据从何而来?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269)号]第十四条规定,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材料。而丰x公司及答辩人至今未收到任何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本来就没有建筑工程的事实,也不应该收到才对)。协议书及结算表也是原告起诉后才收到。而且,三x工地与丰x公司厂房再建及装修工程无关,三x工地的施工与结算协议不应由丰x公司盖章确认。丰x公司与被答辩人间的《承包合同》都未实际履行,何来结算?我们有理由相信协议书与结算表是被答辩人恶意编造出来的。
4、造成《承包合同》及协议书无效完全是被答辩人的过错造成,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责任。
《承包合同》及协议书均是被答辩人自己代理订立的合同,被答辩人同时是合同关系中的代理人和相对人,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只由其一个人实施,有违代理的本质特征和诚实信用原则。丰x公司完全不知情,造成《承包合同》及协议书无效,过错全在被答辩人,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责任。
二、广州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本案无关,被答辩人无权对x公司提起诉讼。
1、x公司与本案没有合同关系。
x公司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任何关系,x公司已依法获准工商注册,是一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称x公司与丰x公司是关联公司,是无中生有。
2、x公司(三x公司)厂房工程与丰x公司厂房工程无关。
早在1999年7月15日三x公司与广西建筑大昆工程公司景洪河池办事处达成了承建厂房工程的意向,至2004年12月31日止该工程仍未完工,直至今日也未完全竣工。而本案被答辩人诉称的丰x厂房和装修工程1999年9月22日才签订《承包合同》,工程已在2000年完成。两处工程发包单位不同,标的不同,地理位置不同,施工过程、进度及目前状态不同,是完全不同的两项工程,不可混为一谈。
三、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被答辩人丧失胜诉权。
被答辩人《工程施工与结算的协议书》签定的时间是2002年3月28日,协议书中确认丰x公司欠被答辩人3701900元(在此答辩人暂不讨论其真实性)。该协议第二条规定“若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不作出资金给付计划的,乙方有权在任何时间内向甲方主张权利。”可见,丰x公司(即甲方)承担的是附条件的债。合同签订后直至今日丰元公司从未给被答辩人作出任何资金给付计划。自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即2002年9月28日起该协议约定丰x公司债务履行的条件成就,被答辩人已能向丰x公司及答辩人行使债务履行的请求权。若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及x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那么从2002年9月28日起,被答辩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了。此后直至被答辩人提出诉讼之日长达三年多,被答辩人从未向丰x公司、三x公司、x公司或答辩人要求支付本案所涉之工程款。依照《民法通则》第137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可知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债,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之时起算,从2002年9月28日起,至被答辩人提出诉讼之日2005年10月10日止,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至此,被答辩人已经丧失胜诉权。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此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广州亚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接受广州亚x公司(以下简称亚x公司)的委托,指派蒋剑明律师担任其与何x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人依法参加了庭审,现依据有关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原告要求亚x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承包合同》无效,自始未产生过任何法律效力。
首先,原告是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根本不具备承包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据此,《承包合同》无效。
其次,《承包合同》是原告自己代理订立的合同。1999年9月22日,丰x公司(以下简称“丰x”公司)出具《代理委托书》给原告,委托原告代为处理丰x公司厂房再建及装修工程的有关事宜。为了方便原告办理上述委托事项,丰x公司将乙方为空白,甲方(即丰x公司)已盖章的《承包合同》交给原告。此后,原告自行在《承包合同》上签名。丰x公司及亚x公司直至原告起诉后才知道原告擅自制作了该合同,更没有对原告的上述行为予以追认。以上事实说明:《承包合同》是丰x公司代理人何x(即原告)以被代理人丰x公司名义与自己订立的合同,属于自己代理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该合同对被代理人丰x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2、《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
丰x公司在番禺区石基镇傍江东村生产和经营达十年之久,一直未在其注册所在地进行生产和经营。1995年丰x公司在东环街的东升工业区购置了十亩工业用地,只出了设计图纸和做了部分基础工程,厂房一直未建。1999年,丰x公司、三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x公司”)、番禺市海x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x集团”)、广州市番禺区市桥经济发展集团四方签订了《转让/出让协议》,约定将原海x集团厂房及土地转让至三x公司名下。至此,丰x公司已无原告《承包合同》所涉标的,该合同即使有效,也已丧失履行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告诉称“原告已按约完成了相应工程”完全是无中生有,凭空捏造。
3、《工程施工与结算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及《三x工地施工及收支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无效。
首先,由于原告是丰x公司代理人,协议书是原告自己代理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很明显,此协议为单方结算合同。换句话说即是自己和自己结算的合同,无相关账册,无相应的财务核算,更无任何法定机构对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检验,认证。仅仅是一纸协议,无客观的事实和辅助证据。自己施工,自己结算,那自己说多少就是多少了,有违代理的本质特征和诚实信用原则,该协议书无效。
其次,协议书与情况表未加盖丰x公司董事长印鉴是无效文件。2001年3月,丰x公司发生了火灾,因为着火地点是办公区间和包装车间,导致部分公司原始文件(其中包括盖了公章及有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的空白文件)流失。为此,丰x公司在《番禺日报》上发表《声明》以示公告,说明自2001年3月起,丰x公司对外单独使用公司公章的文书,证明若未加盖董事长私人印鉴的,视为无效,一切法律后果与丰元公司无关。协议书与结算表上标注的时间是2002年3月28日,正是《声明》见报之后,上面只有丰x公章而未加盖董事长印鉴,因而是无效文件,其法律后果与丰元公司无关。
再次,在协议书与结算表上盖章,并非丰x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签订时丰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不在中国境内,不可能亲笔在协议书上签名。何况,其已于2002年2月28日授权总经理xx签署丰x公司在中国境内一切法律文件,就算丰x公司要签协议书,也应由xx签署。原告身为丰x公司总经理xx养父,有出入公司范围内的任何场所的自由和便利,且其有多位亲属在丰元公司生产部、财务部和总务部参与职能部门的管理工作,协议书及结算表上的签名及盖章从何而来,我们不得而知。
最后,协议书及结算表内容是原告恶意编造,前后矛盾的文本。协议书开篇即明确表示甲、乙双方未对合同标的物进行验收和对工程款进行清算,既然如此,原告的数据从何而来?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269)号]第十四条规定,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材料。而丰x公司及亚x公司至今未收到任何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本来就没有建筑工程的事实,也不应该收到才对)。协议书及结算表也是原告起诉后才收到。而且,三x工地与丰x公司厂房再建及装修工程无关,三x工地的施工与结算协议不应由丰x公司盖章确认。丰x公司与原告间的《承包合同》都未实际履行,何来结算?我们有理由相信协议书与结算表是原告恶意编造出来的。
4、造成《承包合同》及协议书无效完全是原告的过错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承包合同》及协议书均是原告自己代理订立的合同,原告同时是合同关系中的代理人和相对人,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只由其一个人实施,有违代理的本质特征和诚实信用原则。丰x公司完全不知情,造成《承包合同》及协议书无效,过错全在原告,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原告丧失胜诉权。
1、根据《工程施工与结算的协议书》规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是2002年9月28日。
原告《工程施工与结算的协议书》签定的时间是2002年3月28日,协议书中确认丰x公司欠原告3701900元(在此我们暂不讨论其真实性)。该协议第二条规定“若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不作出资金给付计划的,乙方有权在任何时间内向甲方主张权利。”可见,丰x公司(即甲方)承担的是附条件的债。合同签订后直至今日丰x公司从未给原告作出任何资金给付计划。自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即2002年9月28日起该协议约定丰x公司债务履行的条件成就,原告已能向丰x公司及亚x公司行使债务履行的请求权。若原告主张亚x公司及大x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那么从2002年9月28日起,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了。此后直至原告提出诉讼之日长达三年多,原告从未向丰x公司、三x公司、xx公司或亚x公司要求支付本案所涉之工程款。依照《民法通则》第137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可知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债,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之时起算,从2002年9月28日起,至原告提出诉讼之日2005年10月10日止,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至此,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
2、根据原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3月28日起计算。
协议书第二条规定:“若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给付上述款项的……”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规定的时间”指的是丰x公司在2002年3月28日就有付款义务,也就是说丰x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是2002年3月28日,自该日起丰x公司债务履行的条件成就,原告已能向被告行使债务履行请求权,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履行期限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而非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期限,既然原告认为丰x公司自2002年3月28日起就有付款义务,再主张丰x公司所负的是未定履行期的债就是自相矛盾。同理,从2002年3月28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的2005年10月10日止,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丧失胜诉权。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
以上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蒋剑明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