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接受xx的委托,指派蒋剑明律师担任其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人依法参加了庭审,现依据有关法律与事实,提出如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文明路119号房屋自1951年起至今一直用于经营,1951年在政府相关文件中已登记为商铺。
1、1951年3月5日广州市房地产总登记申请书(地字第1557号)记载,文明路92号及骑楼(即现文明路119号)使用状况为地下租予苏南开设家私店。1951年广州市人民政府地政局产权保证书(地1557号)记载,文明路92号用于经营家私,营业执照号是1950年永总1143号。1951年广州市人民政府地政局产权保证调查报告表记载文明路92号营业种类为家私。可见,文明路92号(即现文明路119号)首层为商铺,自1951年起至今一直用于经营,1951年在政府相关文件中已登记为商铺。
2、文明路119号首层的使用情况:1946年上诉人丈夫郑x(又名郑xx)购得上述房屋后,从1946年起至1960年先后做家具商店、糖烟酒商店使用;1960年至1966年出租给市民陈x经营自行车修理店;1966年9月房屋由广州市房管局双代管业,1973年8月发还;1978年至1985年由上诉人丈夫郑x经营个体五金模具加工店;1985年郑荣病逝后,由郑x对原五金模具加工店转营,从1987年至2003年经营东山区通达百货店;2003年至2007年1月31日房屋拆除前由x心经营越秀区通明百货店。以上事实说明,上诉人所有的文明路119号房屋从1946年买入时起首层一直做商铺使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与《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均为1994年才公布及实施。1989年之前与房地产管理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只有1983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该条例并未规定房地产权房屋所有权的性质。在1989年以前,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习惯上对住房性质并未有商铺及住宅的细分,而只是概括登记为“宅”或“住宅”。因此,1951年文明路119号房屋地目登记为“宅”,并不能据此否认其做商铺使用的事实。
二、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文明路119号房屋的使用性质,被上诉人无权主动变更上述房屋使用性质。
1、上诉人从1951年至今,一共向被上诉人申请过两次变更。1989年上诉人办理继承,只是变更所有权人姓名,未申请变更房屋使用性质;2006年上诉人申请将阁楼面积计入房屋面积,申请将顶层由砖木结构改为框架结构,也未申请变更房屋使用性质。看见: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文明路119号房屋的使用性质,被上诉人无权变更,被上诉人应按该房屋的历史记载(即该房屋1951年按商铺使用的记载)确认房屋性质。
2、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登记错误,备齐所有文件材料向被上诉人申请更正,被上诉人不予受理,是行政不作为。迫于无奈,上诉人只好就更正房屋性质的事宜提出信访。以上情况说明,上诉人不同意,更不可能申请变更文明路119号房屋的使用性质。
总之,我们认为原审判决对以上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贵院销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
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蒋剑明
二00七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