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xx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豪贤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现向贵院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判决认定文明路119号房屋的性质自1951年起一直登记为住宅与事实不符。
1、1951年3月5日广州市房地产总登记申请书(地字第1557号)记载,文明路92号及骑楼(即现文明路119号)使用状况为地下租予苏南开设家私店。1951年广州市人民政府地政局产权保证书(地1557号)记载,文明路92号用于经营家私,营业执照号是1950年永总1143号。1951年广州市人民政府地政局产权保证调查报告表记载文明路92号营业种类为家私。可见,文明路92号(即现文明路119号)首层为商铺,自1951年起至今一直用于经营,1951年在政府相关文件中已登记为商铺。
2、文明路119号首层的使用情况:1946年上诉人丈夫郑x(又名郑xx)购得上述房屋后,从1946年起至1960年先后做家具商店、糖烟酒商店使用;1960年至1966年出租给市民陈x经营自行车修理店;1966年9月房屋由广州市房管局双代管业,1973年8月发还;1978年至1985年由上诉人丈夫郑x经营个体五金模具加工店;1985年郑x病逝后,由x苏对原五金模具加工店转营,从1987年至2003年经营东山区通达百货店;2003年至2007年1月31日房屋拆除前由xx心经营越秀区通明百货店。以上事实说明,上诉人所有的文明路119号房屋从1946年买入时起首层一直做商铺使用。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与《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均为1994年才公布及实施。1989年之前与房地产管理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只有1983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该条例并未规定房地产权房屋所有权的性质。在1989年,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习惯上对住房性质并未有商铺及住宅的细分,而只是概括登记为“宅”或“住宅”,并不能据此否认其做商铺使用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根据1994年才公布及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广东省城镇房地产登记条例》认定1989年文明路119号登记文件已确认该房用途为住宅而非商铺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贵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
二00七年四月八日
作者: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蒋剑明